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 郭坤龍
(現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聲請回復原狀,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認為應予許可(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十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向台灣屏東戒治所借提應訊後解還,迄今仍在該所戒治中,且尚未收受判決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致未能依法提起上訴,乃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而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為送達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者,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收受,始稱適法。經查,聲請人郭坤龍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經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再送台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停止戒治,改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他案之殘刑有期徒刑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今仍在台灣屏東監獄服刑,有台灣屏東戒治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屏戒總字第0九二00九二一六號函、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資料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郭坤龍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迄今,均在監所執行中,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並未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而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並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於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卷可憑,顯見本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並未將判決正本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即該案被告郭坤龍,聲請人郭坤龍既未經合法之送達,其上訴期間即無從開始計算,自無遲誤上訴期間而回復原狀之可言,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無從准許。惟聲請人郭坤龍既已對原判決不服,具狀聲明上訴,自應由原審補行合法送達判決正本,將該案函送本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郭坤龍未經合法送達,上訴期間無從開始計算,自無遲誤上訴期間而回復原狀之可言,其聲請回復原狀,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錦樑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洪國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