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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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林佳緯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第1案);再因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1年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詐欺案件而與本件罪質顯不相同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即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前有詐欺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04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85頁)在卷可考,因上開扣案物既有前述毒品成分殘留,而以現今所採行之方式,尚無法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經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