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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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宥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6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出售予某姓『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出售予『 蔡辰靜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一般卡及預付卡予他人使用,進而輾轉流入詐欺者手中,使得詐欺者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究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輕率提供其所申設之如起訴書所示門號一般卡及預付卡共計8個,供他人非法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影響社會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生損害非輕,實值非難;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報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情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養雞工作、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一般卡及預付卡共計8張,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且未據扣案,而門號預付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89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隱匿身份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一般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以上5張均預付卡),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別不明)後,即於申辦當日,以預付卡每張新臺幣(下同)300元、一般卡每張10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某處,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出售予某姓「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16時4分、16時24分許,以其中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乙○○之姪子,再與乙○○互加LINE通訊軟體聯繫,嗣再向乙○○表示目前在做生意,缺貨款,需要乙○○借款幫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11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匯款1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 李素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3年7月23日10時56分許,在上開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匯款1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 黃玉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詐取財物得逞。嗣經乙○○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2紙、通話記錄乙份、LINE聊天紀錄乙份、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資料、通聯紀錄各乙份

詐騙集團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告訴人聯絡後,互加LINE聯繫,並提供前開李素芬、黃玉妃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名下申登門號資料乙份、165系統查詢上開門號之通報紀錄查詢資料乙份

被告於113年7月3日,有同時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且除本案門號外,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亦曾經遭檢舉或諮詢為詐騙電話之事實(尚無報案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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