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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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培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培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知悉、使用,且替他人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臺幣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美金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於111年9月10日前某時,於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 郭爾笛 於111年9月10日觀覽該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法人專案(5)戰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 黃豐凱 」、「 楊欣妍 」對郭爾笛佯稱:至「CAPITALGROUP」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爾笛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5日9時18分許、同日9時19分許、同日9時3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共30萬元至 蔡啓中 (由檢警另行偵辦)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0分許,轉匯59萬9000元至黃培昇之中信銀臺幣帳戶,黃培昇旋於同日10時33分許,轉帳59萬8000元至其中信銀美金帳戶,再於同日10時40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爾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黃培昇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爾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22頁),並有員警製作之匯款金流一覽表、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臺幣交易明細、中信銀臺幣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美金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黃豐凱」、「楊欣妍」及「Blanche」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APP程式介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之17、9-19、23-24、31-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亦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0頁),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案刑事案件報到單存卷可佐,被告迄未賠償損害;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及衡其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未因上開行為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共30萬元,先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被告之中信銀臺幣帳戶,再經被告轉匯至其中信銀美金帳戶,復轉匯至不詳帳戶,業以此方式轉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