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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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書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49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書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證。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所提供之科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為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堪信經過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之物雖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支付賠償金額完畢,如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8號
被 告 陳書苹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0時19分許,在臺南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立人門市,徒手竊取 張百清 所管領之「玉米筍」6個、美麗日記之「體內欠環保」8個、「好像吃太油」4個、「好像太操勞」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56元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書苹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吃安眠藥所以忘記了,我做了什麼完全沒有印象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不符,本案犯罪事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張百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