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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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政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17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輸入私菸案件,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攜帶兇器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行為危險性較低,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動機,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無能力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瓶6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一字起子及活動鈑手,係被告竊取上開電瓶所用工具,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且非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輛

電瓶型號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1

車牌號碼000-00號

65D23

2

2,310

4,620

2

車牌號碼000-00號

55D23

2

2,261

4,522

3

車輛型號挖土機300

145F51

2

4,629

9,258

合計

18,4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59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及活動鈑手竊取該處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水區清潔隊隊長乙○○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車輛之電瓶6個,得手隨即前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前開電瓶並得款新臺幣(下同)850元後,將之花用殆盡。嗣乙○○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後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

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被告竊盜犯行之過程。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自承得手後將贓物變賣得款850元之犯罪所得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輛

電瓶型號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1

車牌號碼000-00號

65D23

2

2,310

4,620

2

車牌號碼000-00號

55D23

2

2,261

4,522

3

車輛型號挖土機300

145F51

2

4,629

9,258

合計

1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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