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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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乾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乾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乾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住處,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乾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88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4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複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第43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主張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①案),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將前揭①、②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案),經與前揭①、②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係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因之堪認上開前案刑之執行,對其無法收矯正、警惕之效果,此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88、90頁)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被告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前述論述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犯後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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