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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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月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月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月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玲 」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2日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於113年9月3日15時4分許,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轉帳功能後,於113年9月12日14時17分許前之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使用者代號、密碼提供予「小玲」,而容任「小玲」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小玲」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 張玉里蔡冬怡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丁月淳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張玉里 、蔡冬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3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金融卡、網路及電話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37、127-133、135-141、145-1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犯罪者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56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並參告訴人黃張玉里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復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本案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轉匯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黃張玉里

113年9月12日10時不詳詐欺犯罪者假冒黃張玉里之兒子「 黃致銘 」加入黃張玉里之LINE好友,並對黃張玉里佯稱:其因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黃張玉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14時17分

臨櫃匯款

38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60頁、第75-77頁)

2

蔡冬怡

113年9月12日不詳詐欺犯罪者假冒蔡冬怡之女兒「 徐麗雅 」透過LINE電話聯繫蔡冬怡,並對蔡冬怡佯稱:其因做生意需要錢云云,致蔡冬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14時26分

臨櫃匯款

50萬元

1.蔡冬怡所提匯款明細(偵卷第41頁)

2.蔡冬怡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5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1-53頁、第58頁、第7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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