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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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BENGUSIPHESIHLEMFUNDO(南非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BENGUSIPHESIHLEMFUNDO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中,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均予刪除(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並因此造成被害人 楊凱皓 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上之損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考量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復與被害人楊凱皓業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被害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其告訴等情(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00號卷第89、93至97頁),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9643號

  被   告 BENGUSIPHESIHLEMFUNDO(南非共和國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1B  房)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BENGUSIPHESIHLEMFUNDO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1B房)居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擊前方欲往右停靠之楊凱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凱皓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腕擦挫傷、右腳踝及左小腿挫傷、右耳及右手小指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BENGUSIPHESIHLEMFUND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之酒後駕車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對事故發生有責任,且有酒後駕車等情,核與告訴人楊凱皓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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