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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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2號

原告 林紜瑄林虹澧

訴訟代理人 劉子祥

被告 吳昰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8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基於提供予他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許傑 」之成年男子;又於同年5月6日聽從「許傑」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將該合庫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許傑」等帳戶使用。嗣「許傑」取得被告所提供上述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遂於臉書刊登學習投資廣告,經原告於113年4月7日某時 許點 選瀏覽後,連結至「鴻運當頭」群組,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 林庭樟 」、「敦南官方客服」(與上述「許傑」之人,合稱本件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於敦南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11時43分許,以原告其母親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上開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後,遂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被告與「許傑」、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6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昰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0號卷,下稱偵字33540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相符合外,並有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所提出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話記錄擷圖、被告之系爭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資料為證(見偵字33540號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18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第49頁至第54頁)。而就被告恣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曾見面之「許傑」使用之行為,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除有於偵訊及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偵字33540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8號卷,下稱金易字68號卷第94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元大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許傑」,而容任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本件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6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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