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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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晉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DE-795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將之懸掛在本案自小客車之前、後方」更正為「於113年6月3日將之懸掛在本案自小客車之前、後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車牌吊扣後至同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止,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車輛上,而後持續使用該車輛並駕駛上路,其前後有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車牌因超速而遭吊扣,竟未有所省思而逕自購入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駕駛上路,所為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該偽造車牌期間之長短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93號

  被   告 張晉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牌(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前因超速而經監理機關予以吊扣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4月間某日,在網路上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將之懸掛在本案自小客車之前、後方,而自斯時起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於道路行駛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張晉源於113年7月21日19時43分許,將本案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經員警查詢車籍資料,並當場扣得車牌2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韋呈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2面,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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