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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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志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53號、第46918號、第49568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0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羅惠媛 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行動電源外盒)」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時所使用之剪刀1支,衡情為堅硬金屬材質,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羅惠媛調解成立,惟目前僅賠償告訴人羅惠媛新臺幣(下同)400元,餘款尚未屆履行期限,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79至80頁),另因告訴人 吳明川 、被害人 馮華昌 於安排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場,無從洽談調解事宜,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75至77頁),犯後態度尚可,且參酌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是誦經法師,未婚,沒有小孩,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1、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臺,雖以1000元之金額與告訴人羅惠媛調解成立,然僅當場給付400元,餘款600元部分,被告係與告訴人羅惠媛約定於114年5月17日前履行其調解條件,此有上開調解筆錄為憑(見易字卷第79至80頁),足徵因尚未屆履行期限,被告目前亦尚未履行該部分調解條件,是被告就本案之其餘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羅惠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及黃金神牌1面,核屬被告本案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明川,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竊得之黃金神牌1面,業經變賣並得款865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3偵49568卷第17頁),並經證人即金長利銀樓負責人 尤文賢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偵49568卷第20頁),被告變賣上開黃金神牌1面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行竊時使用之剪刀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將該剪刀丟棄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既無證據證明該剪刀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葉志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葉志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及黃金神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葉志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46053號
113年度偵字第46918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68號
被 告 葉志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府門市」內,以不詳方式在貨架裡拆解行動電源(品名:E-books五合一LED免帶線行動電源,售價新臺幣【下同】990元)包裝盒,並竊取包裝內之行動電源1臺,得手後即藏置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徒步離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六合堂」用餐。嗣該店店長羅惠媛經員工通知後得知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商、六合堂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葉志唯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053號】。
㈡於113年5月25日1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台中市合作市場佑鳳宮」內,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天上聖母神像上所配戴黃金神牌吊墜之金項鍊剪斷,並竊取金項鍊1條及黃金神牌1面(共約1錢重,價值9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廟副主任委員吳明川查知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葉志唯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918號】。
㈢於113年7月20日8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石公園福德祠」內,徒手扯斷土地公神像上所配戴之黃金神牌吊墜,並竊取黃金神牌1面(約0.95錢重,價值865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真愛密碼金長利珠寶銀樓」變賣上揭黃金神牌,得款8650元。嗣該廟主任委員馮華昌查知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葉志唯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9568號】。
二、案經羅惠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吳明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志唯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行動電源,伊當時是想買行動電源,伊蹲在貨架前是在看價格,伊是把錢放到口袋裡,不是行動電源,伊當時就已經看到有包裝盒破掉,但伊覺得跟伊沒關係就沒有告訴店員云云。
⑵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
2
⑴告訴人羅惠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統一超商興府門市」、「六合堂」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遭拆解之行動電源包裝照片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1日12時14分許,在「統一超商興府門市」內,先張望店員位置,後在擺放行動電源之貨架裡拆解行動電源包裝,並將行動電源藏置於褲子口袋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甫出「統一超商興府門市」,即前往「六合堂」用餐,並於用餐過程中使用所竊行動電源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明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合作市場佑鳳宮」、路口及廟內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5日18時32分許,在「台中市合作市場佑鳳宮」內,以剪刀剪斷天上聖母神像上所配戴黃金神牌吊墜之金項鍊,並竊取金項鍊1條及黃金神牌1面之事實。
4
⑴被害人馮華昌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證人即「真愛密碼金長利珠寶銀樓」負責人尤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員警職務報告、「上石公園福德祠」、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土地公神像配戴黃金神牌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0日8時29分許,在「上石公園福德祠」內,徒手扯斷土地公神像上所配戴之黃金神牌吊墜,並竊取黃金神牌1面,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前往「真愛密碼金長利珠寶銀樓」變賣上揭黃金神牌,並賣得865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前揭2次竊盜、1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用未扣案之剪刀1把,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臺、金項鍊1條及黃金神牌1面;犯罪事實一、㈢變賣所竊黃金神牌1面所得之贓款8650元,均未扣案,且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