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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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博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RC-7020」號車牌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逾檢註銷,即上網購買相同車號之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ARC-7020」號車牌2面(偵字卷第23頁,聲請書誤載為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3號

  被   告 林博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文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故逾檢註銷而無法使用,為繼續駕駛該車並避免裁處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偽造車牌號碼「ARC-7020」號車牌2面(以下合稱本案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於113年4月5日17時24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1段與南門路交岔路口處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車牌為註銷狀態而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113389158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偽造車牌2面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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