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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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緯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老闆」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丙○○與「老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丙○○遂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老闆」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提領監視器畫面,循線發現丙○○又持提款卡提領贓款,而予以盤查後當逮捕,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9、153至156頁、本院金訴卷第26至27、79至80、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9至105、111至112、125至1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表三所示之物之照片、被告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新子彈11111」及被告與暱稱「HD-子彈2.0」之對話紀錄擷圖、 張嘉容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與「極致音效」之社群媒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其與「智能金流平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戊○○與「7-11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至26、45至53、59至66、74至97、107至109、113至124、127至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5頁、本院金訴卷第80、124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願意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但我現在沒有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是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之工作,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5,000至6,0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81、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2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113年11月1日依「老闆」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提款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持上開提款卡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惟被告於提款上開贓款時,即遭員警逮捕,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3至154頁、本院金訴卷第123頁),而有事實足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除從中抽取其可獲得之2,000元報酬外,均已依「老闆」指示,放置上開款項於指定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9時許,佯為買家聯繫丁○○,並傳送黑貓宅急便之連結,復佯為黑貓宅急便之客服與丁○○聯繫,致丁○○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6日13時6分許
4萬9,980元
張嘉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13時14分許
5,000(另有手續費5元)
大遠百11樓(臺中市○○區○○○道000號)
113年10月16日13時14分許
5,000(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10月16日13時15分許
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10月16日13時15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以社群媒體Instagram通知乙○○中獎,並佯稱其兌獎時操作驗證失敗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6日13時9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0月16日13時16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10月16日13時16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10月16日13時16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3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佯為買家聯繫戊○○,復佯為7-11專屬客服與戊○○聯繫,並佯稱:須依誠信保障協議,支付保證金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6日13時25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10月16日13時31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10月16日13時31分許
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如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
如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戊○○
如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A38手機(黑色)
1支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114年度院保字第65號)
2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度院保字第65號)
3
官田區農會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度院保字第65號)
4
現金(新臺幣)
14萬2,000元
113年度保管字第64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