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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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5號
原告 黃裕美
被告 賴若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2、9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1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知識、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予他人,並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使用,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後轉交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極可能係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以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建翰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2月間,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陳建翰」,供作為第二層或第三層收款使用之帳戶,由不詳詐欺者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對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19日9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訴外人 白錫通 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於111年5月19日10時25分許,輾轉匯款26萬8,5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第二層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2時28分、13時48分許各提領130萬元、7,000元交付「陳建翰」,以此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2、93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2、9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建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陳建翰」作為詐欺犯罪所得第二層或第三層之收款帳戶,再由不詳詐欺者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20萬元輾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嗣由被告領取該款項轉交「陳建翰」,是被告與「陳建翰」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核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8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法院亦無需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