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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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8號

原告 黃粮育

被告 余冠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上開訴之聲明,然被告與原告業早已於民國114年3月18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4年4月6日前(含當日)按月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和解成立,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該民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原告前揭主張內容觀之,顯是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原告就已和解成立之損害範圍,再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就已經和解而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之情形,原告所提之訴,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未履行上開和解書所載內容,應由原告循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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