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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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1號原告 陳允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5R-441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遭民眾於110年11月12日報案檢舉,以及於相同地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1年2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共計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罰單所示停放位置是原告之自營店前面,當時原告剛從車上下一台維修機車,正要駕車離去,警車也在這時出現停車在車前方,警員隨即下車朝原告走來,並示意下車檢查證件,原告都一一配合,後來原告要離開,警員都沒有說要開單或制止離去,為何會有事後開的罰單?而員警照片編號1實則已緊貼路緣,與罰單所說顯有誤差;且照片編號2罰單登錄時間10時41分,照片時間10時45分,差異4分鐘,照片人物左腳立地,顯然為停止狀態,與林厝路方向已有車輛陸續駛出顯然錯誤;照片編號4攝影時間110年9月19日,與罰單時間差3個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於中山路迴轉時,中山路除系爭車輛外,案外車輛皆靜停而未行駛,且林厝路案外機車同時右轉駛進中山路,足可推論系爭車輛迴轉時,中山路專用交通號誌燈應顯示為紅燈,並經員警現場目睹。又系爭車輛停放於違規地點時,其右側前後輪胎距離路面邊緣明顯相距60公分以上,即屬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其違規停車行為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元。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勘驗結果為:㈠警用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1/11/1210:38:40時,警用車輛前往民眾報案之違規地點。10:41:07時,號牌5R-4413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SYM明興機車行)未緊靠路緣停放。㈡警用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1/11/1210:38:40時,警用車輛前往民眾報案之違規地點,10:41:14時,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SYM明興機車行)未緊靠路緣停放,10:41:42時,員警走向系爭車輛執行舉發勤務,10:44:03時,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近中山路與林厝路口停止線前並顯示右轉方向燈,此時中山路有車流通行,10:44:51時,林厝路有機車暫停,10:45:04時,林厝路機車右轉進入中山路往東方向,中山路往東方向之車輛靜停於停止線前,10:45:07時,系爭車輛自中山路往東方向超越停止線進入中山路與林厝路口後,迴轉進入中山路往西方向駛離現場。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以及舉發機關檢附之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上方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SYM明興機車行)前,其與路緣將近有一台車身距離,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顯已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之60公分,且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停放位置是其自營店前面,當時剛從車上下一台維修機車等語,顯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事實,已可認定。之後系爭車輛沿中山路往東方向超越停止線迴轉進入中山路往西方向駛離現場,而當時中山路上之車輛皆處於停止狀態,即可推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迴轉時,該路口號誌應為紅燈無誤,故原告之行為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
(五)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舉發通知單係用以通知駕駛人所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由,並令受舉發之駕駛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即完成舉發程序,與該受舉發人是否承認所受舉發之違規事實無涉,更不因受舉發人嗣後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而有異。倘經舉發違規後,受舉發人就違規事實之存否有所爭執,尚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後續救濟,要非受舉發人當下自認無違規情事,即得恣意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圖求卸責,此觀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擬制送達效果自明,否則不啻鼓勵違規駕駛人若有不服警員取締,均可心存僥倖,以拒絕簽收、拒絕受告知之投機方式脫免罰責,規避警員之合法舉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第679號裁定參照)。查依卷附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左上角記載「現場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駕駛人拒絕出示後逕行離去」可知,原告否認違規並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及收受舉發通知單即駛離現場等情。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衡酌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為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取締未違規車輛案件徒增紛爭之必要,且一般值勤員警所受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扭曲事實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員警執行公務時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足見員警有將本件應到案處所及時間等相關權利對原告告知,應堪採信。依上開說明,即已發生擬制送達之效力,故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