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MI.
TRINHTH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MINHTIEN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INHTHIPHUONG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第8行補充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內容為「統一編號LZ000000000號、姓名DINHTHEVUONG 丁世旺 、出生日期1979/04/23、越南國籍、居留期限2011/06/21、護照號碼M00000000」,及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第3行「99年5月上旬某日」更正為「99年2月間某日」、第9行「99年2月上旬某日」更正為「99年2月下旬某日」、第8行補充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內容為「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姓名LUONGTH
ITHANGANH 梁氏 清映、出生日期1985/07/01、越南國籍、居留期限2011/05/22、護照號碼M0000000」;另證據部分補充「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列印、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NGUYENMINHTIEN及TRINHTH
IPHUONG所有之真正護照及中華民國簽證影本各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NGUYENMINHTIEN及TRINHTHIPHUONG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偽造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後復持之以行使,渠等偽造居留證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外籍人士,分別以來臺觀光及求學之名義入境臺灣,因欲在我國工作,竟與「阿強」共同偽造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復持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居留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及DINHTHEVUONG(丁世旺)、LUONGTHITHAN
GANH(梁氏清映)本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有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人為越南籍人士,居留期限分別至97年8月11日、97年8月27日,現已非法逾期居留,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列印2紙在卷可稽,被告2人企圖在台工作竟出諸偽造證件之途,違法亂紀,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渠等現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另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2張暨其上所附被告2人提供之照片,被告2人於行使後均已交還與「阿強」,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既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又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偽造之居留證2張,仍為被告2人所有應予沒收,容有誤會;至於證人 陳騏華 留存之偽造DINHTHEVUONG(丁世旺)居留證影本、LUONGTHITHANGANH(梁氏清映)居留證影本各1紙,係被告2人行使後由證人陳騏華影印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