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聲請人 馮治興 相對人 劉翠蘭 關係人 李霞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翠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馮治興(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翠蘭之監護人。
指定李霞鈺(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母子關係,相對人自民國94年6月15日起因多重障礙,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為申請軍人半年俸。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桃園縣中壢市迎旭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躺臥在床、插置鼻胃管,無法行動)皆無反應。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對相對人劉翠蘭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已達心神喪失等語,有本院100年1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迎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劉員 (即相對人)為一疑似 阿茲海默氏症 末期合併極重度失智症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有該所100年1月27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002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⑴、聲請人部分:聲請人為退休軍訓教官,領有終身俸且妻子目前還有就業,三名子女皆已有穩定工作不需經濟協助,家庭經濟無虞;居住環境安靜與鄰居互動佳。原相對人由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與聲請人同住,因相對人需要較專業的醫療照護,而於99年12月21日將相對人送至新永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聲請人每週至少探視相對人1次。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而提出聲請監護宣告,家裡並不等錢用,按規定流程辦理即可。⑵、關係人部分: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媳,丈夫為退休軍訓教官領有終身俸且自己目前還有就業,三名子女皆已有穩定工作不需經濟協助,家庭經濟無虞,而居住環境則同聲請人。相對人小女兒住在較遠之處,關係人為協助此案順利進行,並為維護婆婆權益,願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小女兒以書面表示知曉並同意此事。⑶、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相對人之長媳,上述兩人皆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且支付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經訪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皆有意願擔任,手足以書面表示知曉並同意此事;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異狀,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00年1月18桃姚字第100018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並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媳,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馮治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霞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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