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寶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國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國寶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款密碼及駕駛執照影本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7日晚上10時33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害人 林明堂 ,以其前於網路購物之交易錯誤為由,要求被害人林明堂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更正,致被害人林明堂不疑有他,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以匯款或現金存款等方式自其帳戶轉出共新臺幣(下同)113萬7,008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同年月19日某時,匯款10萬元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林明堂察覺受騙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幫助之故意為限;至所謂「故意」,尤須行為人係「有意」使所預見之犯罪事實發生或加以「容任」,更不待言,因之,倘此二者皆付之闕如,自未能認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故意」而繩以幫助犯之罪責。末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明堂於警詢時所證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存入被告土銀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及被告土銀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工作,我因為找工作看到自由時報廣告欄刊登應徵司機的廣告,我以前是開計程車的,對方告訴我提出帳戶影本、提款卡、密碼、駕照影本,要確認薪資轉帳使用,等他們公司會計審查通過就可以錄用,我是去年1月假釋,工作找了很久都找不到,我急著要找工作,對方說可以提供住宿,而且說這些資料只要測試二天就可以還我,對方要我提供一個沒有錢的帳戶,他們要匯2千元進去測試。我後來有打1、2次電話去問,但是對方說還沒有好。之後我再打電話,電話就打不通了等語。
五、經查:
㈠、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書面供述及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1、上開土銀中崙分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土銀中崙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明細查詢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688號卷【下稱偵卷】第71至72頁)。而被害人林明堂因受自稱「PCHOME客服人員」之人以其之前購買東西因系統問題遭多扣款為由詐騙,致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8年10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並隨即遭人以提款卡領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堂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4至35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製作之被害人林明堂遭詐欺一覽表、被害人林明堂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中崙分行之存摺類存款憑條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45頁),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用以供詐騙被害人林明堂轉入10萬元之事實無訛。
2、被告供稱其前因見自由時報刊登之求職廣告,為應徵而去電聯絡,嗣並交付前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與自稱「胡經理」之成年人,嗣聯絡「胡經理」未果,始懷疑是遭詐騙,於同年10月21日向土銀中崙分行臨櫃辦理掛失補發,且於同日16時52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報案乙節,除據其提出日期為98年10月16日之自由時報廣告版上廣告影本外(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提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土銀中崙分行99年12月15日中崙存字第09900001868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25、27頁)。依上開廣告所刊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上確係記載工作內容為「鑫風格時尚國際會所誠徵外勤接送司機」,而被告便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廣告刊登之聯絡電話,另自稱「胡經理」之人並告知其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自98年10月18日中午12時5分起至同年10月19日下午3時38分止期間,共有4通之通話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是被告所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電話聯繫而要求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等情尚非無據;再參以上開自由時報廣告版所示「誠徵外勤送司機」,益見被告確係於98年10月18日至19日間,因欲尋找工作,依自由時報廣告版所刊載內容而撥打應徵工作。是被告辯稱依廣告刊登電話聯繫應徵工作,對方乃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等節,應屬非虛。
3、一般社會大眾於應徵工作時,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號及提款卡,以供查詢測試之用等語,必會追問箇中原因,察覺其間詭計而斷然拒絕,此乃社會常情。然本案被告竟未察覺此間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是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就所提供之提款卡含密碼是否有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乙節有無預見,雖有可疑。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千差萬別。前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於平時之狀況下,應足判斷其中必有詐偽之推論,固係以一般社會常人,於平常狀況下之平均標準所為,惟仍不能排除另有因個人因素,如年齡、智力、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等不同,而不能與之相提並論。又人類之認知及決定能力,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忙亂或因權力顯然不對等下,原有感官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將變得狹窄,甚至局部或片斷,而影響對當時周遭環境之資訊蒐集能力。且對前述所收集局部、片斷資訊,又因急迫、忙亂(如施騙者以時間緊急為由,要求行為人於慌亂情緒中,即刻做決定)或權力顯不對等(如施騙者以是否錄用行為人等上位權力者角色,對待行為人),使當時情境下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而無法覺察詭計,亦無力作合乎常理之決定之可能。況於客觀上依一般常情,縱可預見該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有遭致詐欺集團作為匯入犯罪所得使用,然此亦僅可認被告於此或有預見其發生可能,惟就其交付時,詐欺集團將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主觀上是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足認已屬間接故意,仍應就其餘客觀條件予以判斷,尚難僅因一般人均有此預見,即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依上揭廣告內容應徵司機工作,固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均為私人專用之物,非可輕易交付他人,其雖於98年10月18日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與「胡經理」後之第3天方察覺其中或有怪異之處,然被告自89年12月16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嗣該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於97年7月18日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間,迄98年1月13日方執行完畢並於翌日(14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至9頁),觀以被告年逾半百,高中學歷畢業(見偵字卷第4頁),長期在監服刑之資歷,在現今社會環境中,找工作必有所難度,是其出監後,連續數月皆未獲工作機會,自當處於急於覓得工作之情境,對於對方之前揭說詞,實非被告一時之間所能辨別真假,甚為保有此難能可貴之機會,當有雇用人之代表「胡經理」願意提供工作機會,要求其提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查核時,其既處於急迫、權力顯然不對等之特別情境,對雇用人之要求,為配合而對於工作時間、地點、行號名稱未予以詳查即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因而受騙,難謂與常情不符。又「胡經理」向被告表示提款卡測試無誤後即會通知上班,被告於98年10月18日、19日撥打「胡經理」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詢問狀況,雖尚無結果,但仍該詐欺集團成員仍保有聯絡,嗣其再以其他事由推託1、2日後再消失不見,是被告本於對「胡經理」提供工作機會之滿心期待、冀盼,未立刻辦理掛失止付,此亦人之常情,是殊難僅以被告於交出帳戶等資料而察覺有異後,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即驟認被告此舉必已預見並容任「胡經理」將其所有之土銀中崙分行帳戶用以不法犯行。再者,詐欺集團雖有因被告即時醒覺而報警處理,致取得帳號遭警方凍結之風險,但詐欺集團因分工精細,取得所需帳戶後,隨即由負責行騙之人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並由車手將錢提走,前後所需時間不過數小時。詐欺集團自應有把握於被害人發覺受騙前,且被告尚處於找到工作之假象中,不可能及時發覺,亦不可能及時報警而凍結被騙帳戶,然本案被害人林明堂受騙金額高達113萬元有餘,匯款時間係自98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有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製作之被害人林明堂遭詐欺一覽表及被害人林明堂提供之匯款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51頁),倘被告有詐欺之幫助故意,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被告在詐欺行為進行中將其所交付之提款卡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以免犯行曝光。次查,被告現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尚有2年多之殘刑,被告應能明確知悉此帳戶將為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而被害人發覺被騙後自會向警方報案,警方從被害人之匯款資料輕易即可查獲被告之帳戶,進而查獲被告,而被告所面對之司法制裁,或有為有期徒刑之極大可能,則其假釋必遭撤銷,而須執行所餘2年多之殘刑,孰輕孰重,被告自當清楚明瞭,衡之以情,被告應無甘冒此之風險,再涉本案幫助詐欺犯罪,面對司法追緝之必要。至於如被告處於前述情境而被騙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或因無較多餘額之帳戶,或當時僅能預防萬一受騙時,損失金額可以少一點,而交付餘額不足百元之本案帳戶,亦難依此推斷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時,可預見將被用於詐欺等不法用途。
4、邇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或以高價價購,或舌燦蓮花,以詐欺方式取得,方式所在多有。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下,觀諸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聽信於詐欺集團成員所言,進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是就此而言,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大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因之,衡以現今不法份子善於利用民眾弱點,不斷推陳出新變換各種詐騙手法,尚難苛求民眾均應對各式詐騙活動有一定之瞭解,且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酌之詐欺集團不斷以不同聯絡電話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廣告行騙,如本案詐欺集團以鑫風格時尚國際會所名義自98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刊登應徵外勤接送司機廣告,所留之聯絡電話包括有0000000000(12至14日)、0000000000(15日)、0000000000(16日至19日),短短數日即更換電話號碼,有被告提供之自由時報廣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至51頁),防不甚防,再加上近年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偏高,如民眾苦於經濟壓力,急欲覓得工作之環境下,致落入不法份子之圈套,遭騙走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尚非殊難想像之事。況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雖不斷宣導防詐騙之觀念,提醒民眾切勿聽信任何不明人士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亦時常報導民眾遭詐騙集團騙走大筆金錢之案例,然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政府機關不斷提醒宣導之詐騙手法詐騙得手,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已前所述。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逕自將重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行為,與常理有違,即率斷推認被告所辯不合常情而無可採信。再參諸被告於無法跟對方聯絡後,旋即前往銀行掛失,堪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察覺有異,因擔憂帳戶遭其利用,即辦理掛失提款卡事宜,並至警局報案,且當時該帳戶尚未經被害人完成報案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思豪 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37反面至38頁)。綜上,益徵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之確信應僅係供求職測試用途,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用,顯已違背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本意,殆無疑義。
六、綜上各節,被告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中,既均堅決否認有何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以詐騙被害人林明堂,且本院亦查無其他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非是因求職而交付他人,而是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故意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是檢察官之證明自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從而,被告之行為既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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