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聲請人 楊宗條 被繼承人 陳張素珠 亡).上一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林清漢 律師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 李沛宸
李威政 李孟書 陳美琪 李雅智 陳冠燊 陳宜嬪 陳可樺 陳筱韻 陳榕荏 陳柔君 陳昱翰 陳金源 陳易駿 陳啟熙 陳育聰 許天源 陳侑德 陳美卿 黃求麗 黃介亭 陳美蓉 藍婉瑱 藍彥揚 張明珠 張雪美 張清德 張清美 張惠美 張清炘 張昭鋒
樓之2張二郎簡 張碧珠 張錫銘 張國禎 張誼達 張誼如 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 呂輊顗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李沛宸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 蔣方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蔣子成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可樺關係人 林以恩 即拋棄繼承人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宜嬪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 黃小玲
黃瀚寬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黃求麗上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 黃柏文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彥君 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黃介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張素珠(亡)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清漢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張素珠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張素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1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陳張素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張素珠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張素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張素珠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05萬元,及自民國8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被繼承人陳張素珠於民國99年
1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可認本件被繼承人陳張素珠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的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陳張素珠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確保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向之規定,並提出債權憑證、執行異議聲請狀等影本為證,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張素珠之遺產管理人,並同意以有意願之桃園律師公會登錄之林清漢律師擔任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列書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繼字第375、376、675、676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屬實,而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3個月,其繼承人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處理債務,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無人管理之狀態,是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律依據與必要。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的遺族,惟經本院徵詢其等之意見後,迄無人表示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另核桃園律師公會推薦之林清漢先生為執業律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陳張素珠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在卷可憑。參諸林清漢先生既是執業律師,自具有相當的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故如選任林清漢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陳張素珠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珮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