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39號聲請人 陳敬德 相對人 陳貞祠 關係人 陳玉燕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貞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敬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指定陳玉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約於民國80年服兵役末期開始出現精神混亂之情況,雖送醫診治但精神狀況仍不穩定,相對人陳貞祠於94年06月17日與越南籍女子「 丁氏 中」結婚,婚後 丁氏中 入境臺灣一個月餘即離家,遭警方尋獲後被遣回越南,相對人陳貞祠即於同年08月11日離婚,嗣後相對人陳貞祠又於94年10月17日與同一名女子結婚,但婚後丁氏中(已改名為 丁氏終 )在94~95年間僅僅入境臺灣約一個月,就未曾再入境,陳貞祠與丁氏終二人未共同生活,無任何夫妻情份,但陳貞祠卻陸續匯款約新台幣135萬元至越南給丁氏終,足見已欠缺財產管理能力。近日於99年06月間,甚且詛咒父親 陳慶豐 (已於99年10月28日歿)早日過世,以便早日繼承父親遺產,且對三妹 陳玉婷 出言威脅其生命安全,行為舉止完全脫序,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陳敬德為輔助人。為此,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囑託板橋地方法院鑑定相對人陳貞祠之精神狀態,經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偕同鑑定人即精神鑑定醫師陳威廷醫師,至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相對人陳貞祠所在地,訊問勘驗相對人,經法官詢問相對人日常生活相關事宜,相對人大致可回答;另訊鑑定人陳威廷醫師稱:「相對人精神分裂症,意識清楚,有明顯幻想症,及極度不安全感,對週遭事務亦有不理性反應,及意念飛馳,有固著性,經濟能力及處理有顯著障礙,詳見鑑定報告」等語,有板橋地方法院100年01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酌鑑定人陳威廷醫師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雖有病識感且可溝通,但經濟活動,無法量力而為,並有強烈固著性,對財產處理能力顯有障礙,為符合輔助宣告之人。此有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01月31日板院 輔家純 99家助40字第6500號函附精神鑑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之缺陷程度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關於指定輔助人部分: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委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之父親辭世前,期望聲請人能成為相對人主要事務處理者,且相對人越南籍配偶婚後不在台灣,未盡與相對人同居之義務,卻又不斷要求相對人匯錢至越南,相對人繼承父親的遺產生活無虞,但因精神及心智狀況無法辨識自己之權利義務,為保障相對人的財產,而提出監宣宣告之聲請。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距首次精神疾病發病至今已約有20年,雖領有殘障手冊仍然每年需要接受精神鑑定,近年來相對人一直在進住療養院及出院間循環,可見其精神狀況不甚穩定。綜合評估建議聲請人陳敬德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等語,有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之兄長,平日即為受輔助宣告人實際生活的主要照顧者,對受輔助宣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查聲請人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應具有最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又陳玉燕為相對人之姐,當能善盡監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陳玉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宣告受監護宣告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指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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