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屬砲彈藥刀械管制第4條第1項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 李紀葦 (所涉販賣及持有改造手槍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558號、第16829號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子彈
7顆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98年5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12顆、擦槍工具1支、裝槍絨布袋1個等物扣案可證;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14至16、21至28頁)。
而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8年7月6日刑鑑字第098007582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頁),堪認扣案之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罪,並供出其購買上揭改造手槍之來源係購自李紀葦,有警詢筆錄、指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6至26頁);而警方於98年6月30日前往李紀葦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改造子彈3顆之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張等件存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5、40頁),雖上開扣案之子彈3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因採樣試射後無法擊發而認均不具殺傷力,故李紀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
8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1份可證。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被告僅須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該被告即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該規定顯然並未限縮「該因而查獲者最終必須為法院判決有罪,被告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刑責」。本件扣案之子彈12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子彈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㈢送鑑半成品(彈頭及彈殼)1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8年7月6日刑鑑字第098007582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頁),足見扣案之12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無疑;而上開自李紀葦住處查扣之改造子彈3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認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98年7月6日刑鑑字第0980084225號鑑驗書附於98年度偵字第16829號卷可稽(見該偵卷第25頁),足見本件扣案之子彈12顆及警方自李紀葦處查獲之子彈3顆型式、尺寸相同,且均不具殺傷力,則被告上開所稱:其購買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係購自李紀葦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潛藏重大危害,行為實屬不當;惟其係出於好奇而持有扣案槍械,目的尚屬單純,犯罪手段亦非暴力,亦未曾持以實際危害他人,所生危害尚微,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供出槍枝來源,暨考其智識、生活情狀,且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審理時所求處之有期徒刑3年8月,尚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以被告目前從事鐵工工作而有正當職業,有翔仁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份可參(見原審二卷第20頁),雖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故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2顆,經鑑驗因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亦如上述,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擦槍工具1支及裝槍絨布袋1個,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被告刑期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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