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 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7年12月2日16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巷由東往西行駛,欲左轉仁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南往北行抵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其見甲○○○騎乘機車突然從巷口衝出,閃避不及,兩車之車頭因而發生擦撞,甲○○○、乙○○均人、車倒地,導致甲○○○受有軀幹多處挫傷、瘀青腫脹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甲○○○、乙○○於肇事後,均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依首揭規定,經被告甲○○○、乙○○2人同意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傷害人之事實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隆德中醫診所98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98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明確,而被告甲○○○為具有一般經驗及智識之人,其等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參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自明,依被告甲○○○、乙○○二人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等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所騎乘之機車於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發生本件事故,其等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甚為明確。再依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鑑定意見為:1、甲○○○駕駛重機車支線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認定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在於被告甲○○○,肇事次因在於被告乙○○,此亦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月10日高屏澎區980422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98度偵字第6907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又被告甲○○○、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甲○○○、乙○○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甲○○○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甲○○○、乙○○過失傷害犯行均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係無照駕車肇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乙○○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渠2人均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乙○○駕車不慎,致告訴人甲○○○受傷,犯後已坦承自己之犯行,所造成對方傷勢不重,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係無照駕車,原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無照駕車,又疏未注意,致告訴人乙○○受傷犯後已坦承自己之犯行,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及其過失程度、造成對方傷害情形,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之易科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六、查被告甲○○○、乙○○2人均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嗣後雙方已和解,有和解書可憑,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第1項第1款,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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