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松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松澤因附表等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松澤因侵佔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3、4與編號1及2原定應執行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鄭松澤所犯如附表所示罪俱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如易服勞務,以1,000元折算1日,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9月27日,而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於99年9月27日以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侵佔│侵佔│侵佔│侵佔│├─────────┼─────────┼─────────┼─────────┼─────────┤│宣告刑│罰金新臺幣4,000元│罰金新臺幣4,000元│罰金新臺幣7,000元│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務,以新│,如易服勞務,以新│,如易服勞務,以新│,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2月間某日│99年1月間某日│99年1月底某日│99年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度及案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05號│605號│831號│99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790│99年度壢簡字第1790│99年度壢簡字第2138│99年度壢簡字第2558││實││號│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9年8月30日│99年8月30日│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2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790│99年度壢簡字第1790│99年度壢簡字第2138│99年度壢簡字第2558││決││號│號│號│號││├──────┼─────────┼─────────┼─────────┼─────────┤││確定日期│99年9月27日│99年9月27日│99年12月6日│99年12月20日│├──┴──────┼─────────┴─────────┼─────────┼─────────┤│備註│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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