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裕
邱建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36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江永裕於民國100年1月6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478號前,欲左轉該處之巷道時,適有邱建榮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佔用該處之黃色網狀線臨時停車等紅燈,致江永裕無足夠的空間駛入該巷道。江永裕因擔心該處號誌變成綠燈後,其所駕駛之車輛將進退不得,且認為邱建榮違規佔用黃色網狀線,距離前車也有將近半個車身的距離,遂鳴按喇叭一聲,示意邱建榮將車往前開一點,復因邱建榮不為所動,又連續鳴按喇叭二聲;惟邱建榮覺得距前車太近,無法挪動車輛,仍舊不予理會。由於二人均對他方的態度有意見,隨即下車理論,一言不合,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故意,徒手相互揮拳、扭打,其中江永裕除朝邱建榮戴有眼鏡之臉部揮拳,使邱建榮之眼鏡遭擊飛掉落地面外,又將邱建榮推向邱建榮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照後鏡,致邱建榮之眼鏡及前開照後鏡毀損,並使邱建榮受有頭部外傷、左頸擦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邱建榮除朝江永裕戴有眼鏡之頭、臉部揮拳外,也強力拉扯江永裕的外套,使江永裕之眼鏡因掉落而輕微毀損,上述外套之衣袖嚴重破裂,並使江永裕受有腦震盪及腰椎椎間盤病變等傷害。案經邱建榮、江永裕告訴,因認被告江永裕、邱建榮各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永裕、邱建榮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邱建榮、江永裕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並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