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告 巫風盛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被告 王忠義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九三七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由原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票據號碼為三0四五九二號、發票金額為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壹紙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攸關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債務處於不安定狀態,而其此種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日茂 景觀工程行為承攬訴外人黃春葳以鉅松營造有限公司所合夥轉包之花蓮縣和平鄉「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Ⅰ-B1標頭水遂道延續工程」,並訂立契約,訴外人日茂景觀工程行並委由原告前往施作,後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工程現場之施工機具,包括挖土機、拼裝車、山貓等工程機械共5部,借予原告施工之用,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7年8月18日、票號:304592、發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7萬元、到期日為98年3月30日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原本依契約約定每期工程款中扣除10%工程款以作為被告先行支付購買前開工程機械設備之代價,至償還177萬元後,該所有機械之所有權即歸原告取得,被告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詎料,原告於支付工程費用、車資、人事工人費用等共計300萬元至400萬元後,剛開始施作,因被告與黃姓業主所合夥承攬之本件工程款無法給付原告,原告不得已退出承攬,並由鉅松營造有限公司接手。被告於知悉後,於97年10月初,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將其所提供之前開5部機械及原告自行購買之1部機械共6部全數委由 張立民 載回至宜蘭縣蘇澳鎮,被告將其中1部委由張立民變賣外,其餘均由被告委託他人載至桃園縣變賣。被告既將前開5部機械變賣,自應與被告代原告購買前開機械之費用177萬元抵銷,是原告自無積欠被告款項,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937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所提出之答辯狀辯稱: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0條之規定可知,系爭工程所需一切機械設備須由原告自行準備,惟得由被告先行購買,嗣後再於原告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是原告次施作系爭工程時,就所需工程機械,或由被告先行代購後交由原告使用,或由原告購買後,再由被告付款。惟原告於進場施作後,因技術不佳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恐先行支付之機械款求償無門,遂與原告協商,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清償被告已代墊之購買機械款共177萬元,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清償代墊款所開立,並非供擔保之用。又原告退出系爭工程款,被告曾通知原告將放置土地之機械設備取走,惟原告均未處理,被告遂依系爭合約書第29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留置土地之機械設備委請張立民清運遷出工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之原因為何?(二)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本票之177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四、經查:
(一)證人張立民於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該6部機械所有權為何人所有?)答:
是被告的。」、「我有幫被告處理1台鏟裝車,被告叫我變賣的,變賣之後錢就交給被告,賣了18萬元…」、「…知道被告幫原告代購機械,我知道原告有開1張本票給被告…」、「因為被告購買機械給原告使用,所以原告就開立1張本票給被告,類似擔保性質。」、「原告買被告代墊錢,當初是有談到被告可以從工程款中慢慢扣回。」、「在被告還未從工程款中將代墊的錢扣完之前,產權應該是屬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頁至第29頁背頁)。是自證人張立民證詞可知,原告在施工現場所使用之施工機具,包括挖土機、拼裝車、山貓等5部機械係由被告先行出資幫原告代墊購買,兩造並約定自原告每期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在未將被告代墊之款項扣完前,上開
5部機械之所有權歸被告所有,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為擔保。是原告主張伊係為擔保積欠被告幫其墊款購買前開5部機械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係事後無法施工為清償被告已代墊之購買機械款共177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無足採信。
(二)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本票之177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用以擔保被告幫其墊款購買前開5部機械之債務,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有幫原告購買前開5部機械並交原告使用,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原應就伊主張已未積欠被告前開代墊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因前開5部機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且被告抗辯稱伊事後已將前開5部機械中之4部變賣,是被告應就其變賣價格及原告應償還不足額部分舉證證明之。
2.被告辯稱前開5部機械中除1部小山貓尚未處理外,其餘
4部機械中之1部以18萬元價格出售,另外3部以45號萬元出售云云。惟查,除其中1部機械以18萬元價格出售部分,業經證人張立民到庭證述明確外,其餘3部機械共以45萬元出售部分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部分復無法提出實際出售明細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另3部機械共以45萬元之價格出售云云,尚難採信。
3.綜上,被告所代墊出資購買之前開5部機械中,除1部小山貓尚未處理仍為被告所有外,其餘已出售之4部機械中除以18萬元出售之1部機械業經證人張立民證明外,其餘
3部機械被告均無法證明其出售價格,亦無法證明扣除前開已出售價格後原告應償還不足額部分,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系爭本票之177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無系爭本票之177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937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第一項非屬給付之訴,不得聲請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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