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耳虎選任辯護人余忠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耳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耳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審易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接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8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晚間某時止,在桃園縣○○鄉○○○街 黃妙鈺 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千或3千元不等之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妙鈺施用,因認被告王耳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蓋因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證人黃妙鈺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03號案件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於法官面前之陳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保,是依上開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妙鈺於99年2月2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6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29頁),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黃妙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警詢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又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然尚非不得以其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證人黃妙鈺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耳虎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妙鈺、 余春花 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0989015962號函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0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證人黃妙鈺所提供之記憶卡1張、錄音譯文、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綽號叫「阿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在使用,伊本身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與黃妙鈺係在98年初時認識,認識時伊就知道黃妙鈺有在施用一、二級毒品,伊有跟黃妙鈺一起出資去找藥頭買毒品,也有一起施用過毒品,但都是個人處理個人的毒品,伊並無提供毒品給黃妙鈺,黃妙鈺跟伊通電話都是在聊天,有時候黃妙鈺會叫伊把小孩帶去黃妙鈺工作的賣場逛逛,98年7月25日、26日伊被警察查獲,但當時伊沒有施用毒品,警察叫伊供出施用毒品者,伊就帶警察去黃妙鈺住處樓下,並且打電話給黃妙鈺,黃妙鈺下樓要接伊時身上剛好帶1包安非他命,就被警察查獲,伊認為黃妙鈺是因為這樣才誣指伊販毒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黃妙鈺於98年9月14日本案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伊在使用,98年3月、4月期間,伊常使用這兩支門號與綽號「阿弟」之王耳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伊係撥打王耳虎上開行動電話向王耳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用1千元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用2千5百元購買0.3公克,時間應該是98年3月底至98年7月25日,地點多在王耳虎位於桃園縣龍潭百年大鎮社區大門或伊之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樓下或在桃園大興西路交流道下,次數伊不記得了,但伊施用的毒品都是和王耳虎買的,最後一次是於98年7月25日向王耳虎購買安非他命,翌日(26日)伊就遭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毒品,現在伊都不敢再施用毒品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6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而其於99年2月25日本案偵訊時則證稱:伊都是先用電話跟王耳虎聯絡,直接在電話中跟王耳虎說要四分之一錢、八分之一錢或1千元、2千元,伊都是跟王耳虎購買海洛因,(經檢察官詢問為何於警詢時證述有向王耳虎購買安非他命後稱)比較少向王耳虎購買安非他命,而且經過太久,不記得詳細時間,伊可以確定的是於去年(98年)7月25日晚上,伊以電話跟王耳虎聯絡購買3千元的海洛因,另外王耳虎也有給伊安非他命,但伊不記得安非他命是王耳虎請伊的還是伊跟王耳虎買的,是王耳虎送來伊龍泉五街住處樓下,伊記得是98年2月份開始跟王耳虎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一直到最後一次係於98年7月25日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
㈡、細繹證人黃妙鈺之上開證詞,其先於警詢時陳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購買毒品係用1千元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小包,用2千5百元購買0.3公克之海洛因,係從98年3月底開始向被告購毒,其施用所需之毒品都是向被告購買的,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伊都是先用電話跟被告聯絡說要四分之一錢、八分之一錢或1千元、2千元,都是跟被告購買海洛因,經檢察官提及其警詢證述之內容,方才又改稱偶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稱係從98年2月份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則證人黃妙鈺既證述其施用所需之毒品均係向被告所購買,是其取得毒品之管道應僅有被告一人而已,理應不會有混淆與他人毒品交易情節之虞,然其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內容、價格、數量及開始向被告購毒之時間等主要交易情節,前後證述迥異;又證人黃妙鈺就其唯一能特定記憶之交易日期即98年7月25日,警詢時證稱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偵訊時卻又改稱係向被告購買3千元的海洛因,先後亦陳述不一。故證人黃妙鈺就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及時間等主要事項,陳述齟齬,其前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已難盡信。
㈢、又證人黃妙鈺於98年7月2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涉嫌施用毒品一案,於當日接受警詢時供稱:伊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伊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在桃園市遠東電動遊藝場向綽號「阿兄」之男子以每小包1千元之價格購買,綽號「阿兄」之男子為一中年男子,長得胖胖的留平頭,都是伊直接去跟「阿兄」買云云,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同署98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8頁),核與其前開證稱其於98年3月間至98年7月25日間毒品來源均係向綽號「阿弟」之被告所購買,及98年7月25日晚上,其係以電話跟被告聯絡購買3千元之海洛因且係被告送來其龍泉五街住處樓下等情節有所扞格,益徵證人黃妙鈺上揭指述被告販賣毒品等證詞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㈣、再者,證人黃妙鈺於98年9月14日本案警詢時,指述被告販賣毒品後,隨即向警方表示希望其98年7月26日遭中壢分局查獲之毒品一案可以獲得自新之機會(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2716號偵查卷宗第13頁背面);另證人黃妙鈺於98年7月27日經警查獲涉嫌施用毒品一案中,亦一再於98年11月4日、99年5月27日本院訊問時,向承審法官表示其已供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被告王耳虎,並主張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由減輕其刑,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03號卷宗第4頁背面、第8頁背面)。
足見證人黃妙鈺一再指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無非係有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減輕其自身涉犯施用毒品之刑度,故其證詞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㈤、而卷附證人黃妙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2716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9頁),雖可顯示證人黃妙鈺與被告於98年3月13、15、16、18、23、
25、26、27、28、29、31日及同年4月3、4、8日曾有多次通話聯絡之情形,然兩人之間電話通聯之原因本有多端,並非電話通聯之雙方皆為施用毒品者,即可推論雙方電話聯絡定係在談論毒品交易事宜,再參以證人黃妙鈺雖證述其於98年3、4月間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但均無法詳細指述98年
3、4月間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時間、種類、數量、價格等毒品交易情節以供核對該通聯記錄,故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以供佐證下,證人黃妙鈺之證詞復有上述多處瑕疵,被告與證人黃妙鈺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僅足證被告與證人黃妙鈺彼此聯絡密切,尚無法直接積極佐證證人黃妙鈺前開指述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余春花之證詞僅可供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一節,然此情本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縱使該被告所使用之門號與證人黃妙鈺使用之門號有多次通聯紀錄,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證人黃妙鈺指述被告販毒之情節形成確信,業如前述,是以證人余春花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㈥、末證人黃妙鈺於本案偵訊時證稱:被告知道被伊檢舉後,就不斷跟伊聯絡,要找伊出去,但伊都拒絕,後來不得以只好叫伊的先生去跟被告談,伊的先生說有錄音,伊回去整理後再提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其後並提出一張記憶卡及其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然證人黃妙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證述前開證據取得之過程等細節,又該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其是否具有得作為證明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有疑義,復細繹檢察事務官聽取該錄音後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該錄音內容似僅提及施用毒品、毒品價格及綽號「 老馬 」、「 燕玲 」之人等情節,且均為片段之陳述,實無法據此推斷該錄音內容與證人黃妙鈺指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節有關,是以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同有疑義,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證人黃妙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證人黃妙鈺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被告販賣毒品之內容,前後所言多所反覆、歧異,又與其另案遭查獲時供述購入毒品之管道不符,是證人黃妙鈺之證詞顯有瑕疵,其真實性殊堪質疑,而證人余春花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證人黃妙鈺所提供之記憶卡1張及錄音譯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等證據,均不足以作為擔保證人黃妙鈺陳述真實之補強證據,業如上述。故本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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