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05號聲請人 劉美玲 相對人劉 李樹梅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劉豐智 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劉美玲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劉李樹梅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豐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李樹梅之監護人。
指定劉美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劉李樹梅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劉李樹梅之女,相對人從小因小兒麻痺引發之後遺症,雖送醫診治但未見起色,近三年來更因無法行走而臥床,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之胞兄劉豐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正本、影本各一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壢新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胡培基 先生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經三次點呼其姓名均無回應,縱使其子女叫喚,亦僅能發出「嗯嗯」音,目前躺臥在床並插有鼻胃管;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胡培基先生稱「相對人係老邁性退化引發極重度老人失智症,其餘詳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民國99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而依鑑定人壢新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 劉員 應為一慢性老化、腦退化引發極重度老年失智之個案,據其子女表示,劉員為一小兒麻痺患者,自民國89年開始無法走路,長期臥床,民國96年開始無法言語,經三年保守治療,均不盡理想,依然呈現僵呆狀態,無法與人溝通,大小便無法控制,呼吸可自裡,飲食須靠鼻胃管灌食,無法用任何其他方式表示自己的需求,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該院民國100年2月8日壢新醫字第201101016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劉李樹梅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桃園縣政府請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狀況確需專人照護,其子女劉豐智、劉美玲二人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法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來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民國99年11月23日府社助字第0990464480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關係人劉豐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李樹梅之子,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實際生活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劉豐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劉豐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李樹梅之監護人;又聲請人劉美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為母女關係,且住居於受監護宣告人住居所附近,平時亦極關心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健康及照護等問題,其既有意願且具扶養義務,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劉美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