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及移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切結書貳紙上立書人欄偽造「 呂凱輝 」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切結書貳紙上立書人欄偽造「呂凱輝」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有偽造文書、恐嚇、賭博、贓物、妨害兵役及多次竊盜等前科(起訴書誤載有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則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分別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者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於意識清楚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白天之某時,侵入乙○○位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手機一支(型號:摩托羅拉、序號:四四九Z0000000000)、女用手錶一支、提款卡一張、身分證二張及乙○○之子呂凱輝之健保卡一張得手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前往設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段七巷七之四號之川允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川允公司),並出示竊得之呂凱輝健保卡,詐稱其係呂凱輝,向不知情之川允公司負責人 沈劭允 ,以每支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轉賣上開竊得之摩托羅拉手機(並另以四百元之代價售出其所有之易利信,型號:T二八SC之手機一支),並於保證手機來源合法之切結書二紙上,接續偽造呂凱輝之署押共四枚(簽名及指印各二枚)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呂凱輝,且將該二紙切結書交予沈劭允而行使之,沈劭允誤信其為「呂凱輝」本人,及上開竊得之摩托羅拉手機為其所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價款四百元予丙○○,後經乙○○報案,為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持呂凱輝健保卡,同時假冒呂凱輝名義,向不知情之川允公司負責人沈劭允,以每支四百元代價,販賣上開摩托羅拉手機及易利信手機各一支,並接續偽造呂凱輝之署押四枚於二紙切結書上,且將二紙切結書交予沈劭允而為行使,沈劭允因而交付價款八百元予伊之事實無訛,經核與證人即川允公司負責人沈劭允於警訊時證述被告持呂凱輝之健保卡出售前開手機,並於切結書上偽簽呂凱輝之姓名及按指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親自簽名按指印之切結書二紙在卷可稽,而上開切結書上署名為呂凱輝之指印,與被告之指印相符等情,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訛,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九二000一四五三號鑑驗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手機係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得」之成年男子叫伊幫忙賣,兩支手機都是「阿得」的,健保卡也是「阿得」交付的,是「阿得」叫伊自稱 呂輝凱 ,賣了之後「阿得」有拿三百元給伊,伊也是被「阿得」利用了,又伊在警訊中有受警察脅迫才承認偷該手機係伊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業已坦承:「一支ERICSSON牌T28SC型是我自己的,另外一支摩托羅拉牌、LF-2000I型是我偷來賣的::」、「是我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在樹林市○○路○○○號二樓偷的。」、「我只有一人獨自作案,共竊得摩托羅拉牌、LF-2000I型手機、身分證二張、呂凱輝健保卡等財物::當時我趁屋內無人才臨時起意進去偷的。」、「證件我丟棄,另外摩托羅拉牌LF-2000I型手機我以『呂凱輝』之署名拿去賣新台幣八百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等語明確,經核其供述亦與被害人乙○○證述被竊之情形相符;又被告於警訊時亦陳稱:「::沒有刑求逼供」(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等語無訛,足見其於警訊時並未遭到刑求逼供;況前開竊得之手機僅賣得四百元,而「阿得」即給付被告三百元,自己所得反而甚微,顯然有違常情;又被告復始終無法提供「阿得」之身分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審酌,則是否確有「阿得」之人亦有疑問,是其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至被告另以四百元販售其自己所有之前開ERICSSON牌T28SC型手機,此部分雖亦係以呂凱輝名義,惟手機既屬其自己所有,且其出售價格亦符其價值,自無詐欺取財之可言,此部分並不成立詐欺罪,併予敘明。另被告竊得前開手機後,尚知要以呂凱輝之名義,簽具切結書而售出該手機,足見,其於本件犯行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是被告雖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惟其行為時既與一般正常人無異,自難因此而減免其罪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呂凱輝」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上揭切結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切結書雖有二紙,惟被告僅係一偽造行為之數個動作,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平日靠販賣公益彩券維生,謀生不易,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證各一張附卷可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尚微,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項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於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前揭切結書二紙上偽造「呂凱輝」之署押共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二號)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侵入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手機(三星牌,型號A三三○型)一支得手,為警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在前開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手機一支,因認被告所涉前開犯行,與本件竊盜犯行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二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情。惟查:被告於該案警訊時業已供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在新莊市○○街○○○巷○號內,因為剛好經過該處,發現屋內無人便進入竊取手機,沒有共犯。」(詳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二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是被告於移送併辦部分之竊盜犯行,既係因盜所無人在內而臨時起意入內竊盜,則其與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是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即非無疑義,且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日)與移送併辦竊盜犯行之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日)相距一年四月有餘,則移送併辦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本件竊盜罪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無從併於審理,此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