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0三、第一四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大智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前,徒手打開楊 潘麗香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 楊潘麗香 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戶口名簿、健保卡三張、駕照、行照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後離去,旋將現金花用完畢,行動電話留下外,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及其餘物品均棄置於不詳處所,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欲轉售不知情之 陳林櫥 ,經陳林櫥以其女 陳淑梅 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手機試用,惟仍未購買,甲○○遂將行動電話置放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住處。
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忠孝路口,徒手打開 許鸝君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許鸝君所有之深藍色背包一只(內有教師卡、公車卡、捷運卡、學生證及PANASONIC牌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除留下行動電話外,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及其餘物品均棄置不詳處所。
二、後經警依通聯紀錄查悉陳林櫥曾使用楊潘麗香遭竊之上開行動電話,依陳林櫥供述上開行動電話係由甲○○持有,循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中午十一時許,搜索甲○○上開住處,扣得前開楊潘麗香、許鸝君失竊之行動電話各一具,因悉上情。
三、案經楊潘麗香、許鸝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扣得行動電話二具,並曾將其中一支行動電話售予陳林櫥未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㈠友人 李隆昌 可證明扣案之行動電話二具係伊在垃圾堆拾得。㈡警詢自白是警察先做好筆錄,要伊照著念簽名,伊不肯簽,警察就不讓伊走,後來伊沒辦法才簽名,伊並非因竊盜取得扣案行動電話二具,並無竊盜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楊潘麗香、許鸝君於右揭事實欄所述時地遭竊等節,業經楊潘麗香於警詢時指訴:渠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將機車停放臺北縣三重市○○街、大仁街口全家便利商店門前,至附近打公用電話後返回停車處,即發現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遭竊(內有五千元、戶口名簿、健保卡三張、駕照、機車行照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等物)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0三號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被害人許鸝君於警詢時指稱: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將機車停放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忠孝路口附近之商家門前入內購物,出來即發現機車置物箱內之深藍色背包一只(內有教師卡、公車卡、捷運卡、學生證及PANASONIC牌行動電話一支等物)遭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綦詳,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為憑。
㈡、又扣案手機二具,係被告先後以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方式,分別竊取二輛停放路邊機車置物箱內手機各一具得手,嗣並將其中一具手機出售陳林櫥未果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0三號偵查卷第九至第十一頁),且觀諸被告警詢雖坦承先後竊取機車置物箱內手機各一具之事實,然仍稱並未竊取置物箱內被害人失竊之皮包,再參佐員警原僅查悉楊潘麗香失竊手機由被告持有,而聲請搜索被告住處,並扣得上開楊潘麗香失竊手機,經證人即員警 許祿山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員警聲請搜索時並未查悉被告持有之另具手機一支,為許鸝君失竊之物,被告竟仍於警詢中坦認,所持手機二具均係行竊所得,嗣經員警通知許鸝君指認查證被告持有之手機確為其失竊者無誤,因悉被告竊取許鸝君財物情節,俱徵該警詢筆錄應係在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無疑,況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亦供稱警詢所述實在、正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0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益見其前開警詢自白具任意性得為證據無疑,被告前揭辯稱警詢自白是警察先做好筆錄,要伊照著念簽名,伊不肯簽,警察就不讓伊走,後來伊沒辦法才簽名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㈢、是被告前揭自白,依諸上開一㈠被害人楊潘麗香、許鸝君指訴失竊情節,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另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許祿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警詢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時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被告前揭辯稱警詢筆錄係員警事先好要伊照著念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㈤、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持MOTOROLA牌手機一具欲出售陳林櫥,經陳林櫥試用後,終未購買等情,經證人陳林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有一名客人至渠小吃店吃東西,欲將MOTOROLA牌手機出售渠,渠曾將女兒陳淑梅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手機試用,但後來沒買,該名客人就是被告(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指認)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0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話(即楊潘麗香失竊之上開手機)於二00二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三十五秒,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即陳淑梅所有之SIM卡)使用迄同日時分四十七秒等情,亦有通聯紀錄一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0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被告於楊潘麗香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上午九時許遭竊後之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許短短二小時內,竟即已取得楊潘麗香失竊之手機欲轉賣陳林櫥!佐以前揭楊潘麗香、許鸝君分於不同時間、地點遭竊之物,焉有可能如此巧合同時遭人棄置於同一地點由被告拾得後為警查獲?足見前揭扣案手機二具,應係被告先後竊取楊潘麗香、許鸝君機車置物箱內黑色皮包及深藍色背包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手機留下,其餘物品棄置不詳處所,嗣則為警於住處扣得前開手機二具無疑,被告上開辯稱扣案手機二支係伊在垃圾堆同時撿到云云,顯悖常情,應係飾卸之詞,尚不足採。
㈥、至證人李隆昌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渠與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某日晚上七、八點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自強市場路邊攤吃麵時,被告在攤位旁之垃圾堆上檢到白色手機二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楊潘麗香上開手機係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失竊,被告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即持該手機欲轉售陳林櫥,已如前述,被告顯係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上午九時許至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之白日間取得扣案楊潘麗香失竊手機,是縱認證人李隆昌證稱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某日晚上七、八點在自強夜市拾得二具白色手機屬實,該等被告拾得手機中,顯無扣案楊潘麗香失竊手機甚明,自無從執證人李隆昌證言做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PANASONIC牌行動電話一支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許竊得,與許鸝君指稱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遭竊之時間雖有未合,然此應係被告就行竊之時間記憶不清所致,無礙於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認定。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履犯竊盜罪,經刑之執行完畢,猶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