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
被   告  鄭瑞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18時12分許,駕駛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
縣楊梅市○○路與青年路口停車等待交通號誌燈時,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碰撞(就該車禍下
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並碰撞前方由訴外人黃浩
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83,454元(零件38,617元、工資44,837元);
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原告學校期中考,因該事故致原告無法
正常上班及上課,苦不堪言,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
等症狀,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83,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惟原告未受傷,其慰撫
金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等件(分見本院卷第19至33、14、59頁)為證,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卷所附之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調查筆錄
、事故現場相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第63頁)核閱屬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
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所駕駛,遇交通號誌臨停之系爭車輛,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車禍發生現場雖當時天候為雨天、
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惟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
,是被告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
前方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有過失無訛,且其
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既因其過
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8年1
月出廠,修復費用為83,454元,有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分
見本院卷第59頁、第14頁)可參,再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系爭小客車自98年1月出廠至100年10月31日碰撞
受損,折舊年數為2年10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價值應為10,648元,加計工資44,837元,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理費用應為55,4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車禍事故受有
驚嚇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惟依上揭說明可知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失,須以被害人
之身體、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為前提
。然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此有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原告之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
第51頁),即難遽認原告已舉證其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
情節重大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得請求之費用應為55,485元(
計算式:工資44,837元+零件10,648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
,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零件及耗材費用為38,617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為2
年10月計算。
第1年折舊為:38,6170.369=14,2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第2年折舊為:(38,617-14,250)0.369=8,991元。
第3年折舊為:(38,617-14,250-8,991)0.3691012=
4,728元。
故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0,648元(38,617-14,250-8,991-4,
728=10,648)。
加計工資費用後之金額為55,485元(44,837+10,648=55,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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