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公車站牌之交通頻繁處所,占用公車靠站專用停車格,違規攬客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報函陳舉發無誤,有該分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北警永裁字第○四○○號書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伊係在該處公車站牌停車格前之錢櫃KTV搭載一位女乘客,並未在公車站牌處攬客云云,惟舉發警員 蔡東晃 到庭證稱:「(舉發經過情形?)本件違規是我舉發。當時因錢櫃KTV剛開幕,上級指示要我們在該處路檢及疏導交通勤務。我繪製現場圖的第一個位置是我同仁攔車位置,第二個位置是同仁站立的警戒位置,我站在第三個位置。異議人當時原本要在錢櫃KTV正前面要停車載客,第一個位置的同仁以指揮指示要異議人駛離不得載客,但異議人車輛往前開五、六公尺停在公車專用停車格內就又停下要載另一位客人時,我及第二個位置點的同仁都以手勢指示異議人駛離,但異議人都不理會仍然載客,我和第二個位置點的同仁就向前攔停舉發異議人。違規地點應該是在一二七號前。當時異議人說了一大堆理由,我已不記得,我只向他說這是公車站牌,不是計程車專用區。」「(對異議人在本院所言有何意見?)異議人是在過該交岔路口後在錢櫃KTV前載客才被驅離的,因為當時他是停在公車停車格前慢車道車道中間左側車輪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的白實線上,右側距離路邊有一段距離並未緊靠路邊載客,所以被驅離。但是他後來又停在公車格內載客,我們才舉發異議人,異議人所言不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提出違規現場照片二張及繪製違規現場簡圖一紙附卷佐證,衡諸本件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執行公務,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可言,況舉發警員執勤位置距異議人違規地點非遠,舉發警員亦應無誤判之情,而異議人僅空言泛稱其無上開違規之情,要難採信,是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