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南三重分行達成和解,就所侵占之款項新台幣三百九十萬元,已先後償還一百九十萬元,餘款二百萬元則約定按月償還二萬元,顯然經此偵審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被告於接受台北銀行調查時,即已自白其犯罪係因為友人 王正義 做保,屢遭債權人至銀行求償,唯恐影響工作而為犯罪事實(一)之偽造文書、冒名貸款、詐欺取財等行為。嗣為支付貸款利息、清償冒貸款項並供自己財務之用,續為犯罪事實(二)之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行為。嗣又唯恐犯罪事實(二)遭人發現,並為償還侵占款項,乃續為犯罪事實
(三)(四)(五)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準詐欺等行為,有自白書一份在卷可稽,故應認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準詐欺等各該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各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是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內容
1偽造「王正義」、「 蔡明霖 」印章各一枚。
2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王正義」、「蔡明霖」署押及印文各二枚。
3台北銀行簡易消費型貸款申請書、個人徵信調查表、借據上「王正義」、「蔡明霖」署押及印文各四枚。
4台北銀行短期擔保放款印鑑卡、授信申請書、定存質押借據上「王正義」、「蔡明霖」署押及印文各六枚。
5台北銀行取款憑條上「王正義」、「蔡明霖」印文各二枚。
6台北銀行定其性存款事故事項登錄單上「王正義」、「蔡明霖」各印文一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