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О號
被告甲○○男二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街○巷○號三樓之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現役軍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市○○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蕭水勝 所有由 蕭佳惠 所管領使用之DJJ-三六六號機車,供己騎用,嗣甲○○騎乘上開車輛,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粉寮路口遭警查獲。
二、案經蕭佳惠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蕭佳惠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報告意旨認被告明知上開車輛係 蘇達德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竊取之贓車,詎仍予以收受而構成贓物罪嫌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檢察官黃重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方清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