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О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路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行駛,行經與五權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函陳舉發警員查報屬實無訛等語,有該分局九十年十月八日板警行裁字第二六五五六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伊經過該交岔路口時為綠燈,後伊慢行觀看路邊VCD出租店後繼續往前行駛時,號誌才變為紅燈,所以伊應無闖紅燈之情,舉發警員站在路旁攔檢,其位置角度不一定能看到伊行駛之號誌是否為紅燈云云。惟舉發員警 陳法帆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本件違規是我舉發。當天我是在板橋國慶路、五權街交岔路口執勤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路檢勤務,我們的路檢點在國慶路一六五號。當時異議人從國慶路往路檢點行駛,異議人通過第一個號誌時該號誌就是紅燈,我們原本攔檢異議人只是要告誡異議人已闖紅燈而已,但異議人卻對我們說:『我家有錢,你要開就開。』,我覺得異議人對交通法令及我們警員執勤不予尊重才依法舉發他違規。」「(異議人陳述說通過第一個號誌時是綠燈,第二個號誌才是紅燈有何意見?)異議人通過第一個號誌時已是紅燈,他根本沒有注意到。異議人可能是如他所說在尋找錄影帶店,當時在五權街是綠燈變黃燈要跳紅燈,他以為他行進方向也是一樣,但實際上他行駛方向的號誌已先變為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衡諸本件舉發警員陳法帆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執行公務,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可言,況按異議人具狀自 陳伊 前進約一百公尺即為舉發警員攔停舉發,可見異議人違規地點距警員攔停之地點距離非遠,舉發警員亦應無誤判之情,而異議人僅空言辯稱其無闖紅燈之情,要難採信,是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