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在市場以販售豬肉為業,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豬肉至市場,為其附隨義務之一,乃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路由台北縣樹林市往台北縣鶯歌鎮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如其精神狀態不佳已不能對所駕駛之車輛為正常之控制時,即應先暫停駕駛不得繼續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於熬夜過後身心疲勞之情況下勉強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行,且未遵守道路行車分向線(黃虛線)之交通標線之指示靠右行駛,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於行經永琦加油站後約五百公尺處時,失控偏離原車道,而駛入對向車道之內,適有對向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路由台北縣鶯歌鎮往樹林市方向(即由南向北方向)車道行駛至前開地點時,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對撞,造成在車內之乙○○受有左肩多處淺切割傷約一0×一0公分、左上臂瘀傷約一五×一五公分及胸腹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相片四幀、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駕駛人之精神狀態不佳如已不能對所駕駛之車輛為正常之控制時,即應先暫停駕駛不得繼續行車。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係晴天,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亦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且道路中間劃設有單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據及現場相片四幀在卷可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於熬夜過後身心疲勞之情況下勉強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行,且未遵守道路行車分向線(黃虛線)之交通標線之指示靠右行駛,致車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內,撞及對向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右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乙○○受有傷害,是被告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係在市場以販售豬肉為業,平日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豬肉至市場,已據其供明在卷,乃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不生影響,爰依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