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又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前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規定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該辦法第三章之規定,而該辦法第三章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應準用刑事訴訟法,即為五日(本件抗告人住所在中和市,須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四日(該日係星期一,非例假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所蓋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