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第二審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始於臺灣宜蘭看守所收受本案判決,並進而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提出上訴狀,依法屬合法之上訴,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云云。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遲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始提起上訴,顯巳逾上訴期間。雖據稱其遲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始收受判決,然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始因他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九十年六月間尚未在押,當不可能於臺灣宜蘭看守所收受本案判決。至被告稱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臺灣宜蘭看守所收受判決,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看守所裁定書類送達登記簿查證後,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其係收受另案之判決可明,而非收受本案判決,此有臺灣宜蘭看守所裁定書類送達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其回復原狀之聲請,顯有誤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仍應認為已逾十日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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