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分許(舉發通知單誤載為十二時二分許),行經臺北市○○○道故宮路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速三十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因異議人未依通知日期到案,逕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即銀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所有上開汽車於右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測速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堪認屬實。惟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陳稱:伊未曾遷徙居所,亦未接獲任何通知,未給予伊任何申覆異議機會,而逕為加重之裁決,殊難甘服云云。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以本件違規舉發單業經舉發單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按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設籍地址「臺北縣○○鄉○○路○○○巷○○號五樓」,以掛號郵件寄送,無人收受而經郵局招領逾期後退回舉發單位,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於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夏字第四十期公報公告公示送達,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即銀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查本件原舉發單位於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掛號郵寄無人收受,招領逾期退回後,即便宜行事,由電腦繕造名冊,刊登公告在舉發單位所在之上開臺北市政府公報公示送達,並未再囑託異議人住所地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就近公告送達,或刊登在異議人住所地之臺北縣政府公報,顯難期待異議人可閱得該臺北市政府公報而繳納罰鍰,對於異議人憲法上訴訟權利之程序保障即有瑕疵,是其公示送達方式,要與刑事訴訟法上開「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之規定不符,難謂其公示送達在程序上適法,而異議人已受合法之送達通知。按處罰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違規行為人如未經合法通知到案聽候裁決時地,給予陳述機會,裁決機關即以違規行為人未依時到案為由,逕予裁決各該條款罰鍰最高額,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所為處分自有不當。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舉發機關公示送達之方式是否適法,未予詳查,即遽以異議人未依時到案為由,裁罰最高罰鍰金額,依前揭說明,顯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重行通知異議人到案聽候裁決時地,給予異議人陳述機會後,就本件違規舉發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