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損壞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農用掃刀、鐮刀及鐵鎚各壹把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農用掃刀及鐮刀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農用掃刀、鐮刀及鐵鎚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乙○○不知悔改,與已成年之 彭乘 陸(已審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鎮○○路○段二十五之二號甲○○○經營之 艾逸香 餐廳,分持乙○○所有之農用掃刀、鐮刀及鐵槌各一把,共同砸毀該餐廳之玻璃數面,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甲○○○發覺上開玻璃遭毀損乃出面質問乙○○及 彭乘陸 ,乙○○竟單獨起意,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恐嚇稱:「妳看什麼看,再看我就讓妳死」等語,並持上開鐮刀及掃刀作勢欲砍殺甲○○○,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嗣於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鐮刀、農用掃刀及鐵鎚各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持上開鐵鎚破壞前揭餐廳玻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只有拿鐵鎚,並未持鐮刀及掃刀,且伊未出言恐嚇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 邱美鳳 於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農用掃刀、鐮刀及鐵鎚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問:你是否當時手持掃刀做勢欲砍向甲○○○之頸部?)我當時離甲○○○很遠,只是想要嚇她而已,害怕她過來。」、「我只有拿鐵鎚及長支之掃刀出來,鐵鎚是用來敲玻璃的,長支之掃刀是用來嚇負責人甲○○○的」(見偵卷第六頁及第八頁背面),是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有持掃刀做勢欲砍殺甲○○○之恐嚇行為。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從永和返家時帶砍草的刀及鐵鎚砸破店的玻璃,我不知道砸破幾塊玻璃」、「我帶下車的是砍草的刀」等語,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當天有拿掃刀到他店?)有。(問:拿掃刀、鐵鎚去店裏作何事?)去弄壞玻璃。」足見被告當時確曾手持上開掃刀。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已成年之彭乘陸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同案彭乘陸堅決否認有參與恐嚇甲○○○之犯行,而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伊於前揭時地開窗向外看,看見乙○○等二人站在門口,伊問他們是否為砸店之人,乙○○乃對伊說:「妳看什麼看,再看我就讓妳死」,罵完後乙○○手拿鐮刀及掃刀作勢要砍伊,彭乘陸並未恐嚇伊等語,證人邱美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彭乘陸有參與砸店,但未恐嚇甲○○○等語(均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未供稱彭乘陸有恐嚇甲○○○之犯行,足見被告應係因甲○○○於其與彭乘陸砸店過程中出言質問,始臨時起意單獨恐嚇甲○○○;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彭乘陸間就上開恐嚇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容有未洽,併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所受有期徒刑因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前揭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毀損器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避重就輕,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三時三十分許○○○鎮○○路○段○○○號前所駕自小客車內查獲之一把掃刀及一支鐮刀、鐵鎚做何用途?)我是用於割草及割檳榔做為用途。」共犯彭乘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扣案之上開掃刀、鐮刀及鐵鎚各一把均屬被告所有等語,顯見扣案之上開掃刀、鐮刀及鐵鎚各一把均屬被告所有;上開農用掃刀、鐮刀及鐵鎚各一把係被告供毀損前開玻璃所用之物,而上開農用掃刀及鐮刀各一把係被告供恐嚇甲○○○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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