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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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重壹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即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應接續執行至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聲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早上六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長庚醫院附近某棟公寓樓梯口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內查獲(冒名劉成家應訊部分,另案偵辦),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分別重0‧四八七、0‧六公克)、吸管三支,再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取之尿液,經送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函送之北衛檢字第一六四0一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分別重0‧四八七公克、0‧六公克)及吸管三支扣案可資佐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三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三號裁定書各一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即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應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惟其不知警惕,一再施用毒品而不知悔改,顯見有與外界社會不良誘惑隔離之必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重一‧零八七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管三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