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三四、一○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五八七0號及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X00五八七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再汽車行駛,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本條例有關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CR-五五0三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號前未隨車攜帶行照,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併排停車而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撞及第三人 江翰華 所騎PFF─一四三號機車造成其受傷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0五八七0號、AXX00五八七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伊係水都俱樂部之代客停車人員,當時伊並非併排停車,而是駕駛顧客車輛倒車,預備停到路邊停車格,但當時後面卻有一台車也緊跟著停在伊後面,伊就下車想叫他讓一下好讓其停車,開門前伊有看後照鏡,沒有來車,才開車門,是因為被害人車速太快及為了閃避伊後面車子才撞上伊的車門。而因所停那部車是客戶的車子,當時伊不知道行照放在車上,伊即馬上問客戶,他說行照在車上,後來警察來測繪現場圖時,伊忘了拿出來給警員看,並非未帶行照等語。惟查依卷附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路邊停車格均已停放有其他車輛,異議人所駕CR─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確係併排停車,且其後尚可見另有二部車同時緊隨其後併排停車,再參酌異議人係代客停車人員,且於警訊談話筆錄時亦自承係併排停車等語,有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是異議人辯稱當時其係欲倒車停入路邊停車格,因其後有他車擋道伊始下車理論,並非併排停車云云,顯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而異議人於上開談話筆錄時即自承並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而現場處理警員 林威邵 亦到庭結稱「當時並沒有看到車主,我只有看到併排停車。」等語,是異議人嗣後辯稱當時伊有馬上問客戶車主,客戶說行照在車上,只是伊事後忘了拿出來云云,顯係事後諉卸之詞,自不足採。而異議人代為駕駛停車,竟未向車輛所有人索取行車執照,顯係可歸責於駕駛之異議人,有關未隨車攜帶行照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處罰駕駛之異議人。而異議人既併排停車於外側車道上,竟於向外開啟車門時撞擊來車倒地,有卷附異議人所駕車輛現場車損照片及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異議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五款之不得併排停車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異議人既違規在先,並有過失,自不得以被害人車速過快或閃避不當之同有過失為由而據以免責,所辯自不足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就異議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另就其併排停車部分,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就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部分,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依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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