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駕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十三時四十二分許,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前路邊殘障專用停車位時,原有將殘障手冊擺放在前擋風玻璃,可能因日曬致掉落,而遭警拖吊,且異議人並未收受警員所製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云云。
二、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十三時四十二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前路邊殘障專用停車位時,因未將殘障手冊擺放在前擋風玻璃,以供辨識,致遭警拖吊,且異議人至拖吊場領回前開營業小客車時,有收受舉發違規之通知單等情,已據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方坤明 到庭結證明確,並有經異議人簽名之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次查,本件異議人雖係合法領有台北縣政府所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惟其於右述時、地停車時,未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將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在汽車擋風玻璃以供查核,仍應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予以裁罰,亦有交通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九五五九號函乙份在卷可憑。從而,異議人右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右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