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街右轉府中路欲往南雅西路二段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甫自西門街右轉進入府中路至府中路、林園街口時,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擦撞同向前方沿府中路往南雅西路二段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之左側踏板,致乙○○○人車倒地後遭該自用小客車拖壓,因而受有雙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併有橈神經病變、右第二、三肋骨斷裂伴有血氣胸及右骨盆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及其夫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述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相片六幀及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另辯稱:伊於車禍發生後即請路人幫忙報案,並於警員至現場時,向警員表示係伊駕駛云云。惟查,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 陳文清 到庭結證稱:伊在接獲一一0勤務中心之通報後即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伊到達現場後,傷者已送往醫院,經詢問在場人士後得知係被告肇事,乃詢問被告肇事車輛是否其所駕駛等語,是警員既於被告主動告知伊係肇事之人前即知悉被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自不符自首之要件。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亦為乾燥之柏油路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甫自台北縣板橋市○○街右轉進入府中路至府中路、林園街口時,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擦撞同向前方沿府中路往南雅西路二段方向行駛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之左側踏板,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後遭該自用小客車拖壓,因而受有傷害,是被告應負過失罪責甚明;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鑑字第九0二二二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存卷可參。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乙○○○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本件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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