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 葉美琦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之「 陳美琪 」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復犯贓物罪,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前開二罪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甲○○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蘆洲國民小學附近,明知綽號「雙生」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所交付之葉美琦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國銀行信用卡(前開證件及信用卡係葉美琦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三民街口。連同前開自用小客車一併失竊)各一張,係葉美琦所失竊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即與其妹陳美琪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號五樓住處,由甲○○將上開葉美琦之國民身分證上及汽車駕駛執照上葉美琦之相片撕下後,改換貼上陳美琪之相片後,連同前開信用卡二張並交予陳美琪(陳美琪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共同變造葉美琦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戶政、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件、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葉美琦本人。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七樓(愛家賓館)七三二室執行臨檢勤務時,在陳美琪之皮包內查獲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前開信用卡二張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陳美琪所有供其與甲○○共同犯罪所用之陳美琪相片二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美琪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述情節,及被害人葉美琦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經變造之被害人葉美琦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紙、信用卡影本一紙、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一紙、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與陳美琪,就所犯上開變造葉美琦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復犯贓物罪,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前開二罪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罪名,是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變造之葉美琦國民身分證上「陳美琪」之相片一張、變造之葉美琦汽車駕駛執照上「陳美琪」之相片一張,係同案被告陳美琪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