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弘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分別於91年、93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389號及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拘役40日、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此三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0、1.04、1.02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益為嚴重,歷經多次刑罰後依然故我,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再三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並可能因此於造成他人或其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其犯罪所生危險極高。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之刑事政策,本院認不宜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再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918號被告黃弘祥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西山里台鋁北巷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祥於民國100年7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台鋁北巷27號住處內飲用臺灣米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3日)凌晨1時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興街口,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經警施以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弘祥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試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2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1日
檢察官曾靖雅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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