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育綺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本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應當謹慎保管個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不應隨意借予他人使用,亦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孟宏 之男子僅相識約3個月,對該名男子之身分、工作等個人背景均不熟識,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年底某日將其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借予陳孟宏(陳孟宏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陳孟宏隨即於不詳時、地,將陳育綺上開銀行帳戶交付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陳育綺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6日13時30分許,假冒友人名義,以電話向 陳宗明 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宗明誤信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育綺前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陳宗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卷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卷51頁),而被害人陳宗明於98年12月16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友人名義詐騙,匯款10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宗明之證述可證(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項存入憑條(見警卷第32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98年
12月31日高銀密賢字第0980000139號函附客戶資料、交易查詢清單(見警卷第41至44頁)等件可佐,衡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且提領款項時,尚須與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參以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並藉此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均多所宣導、批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人於生活中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具備閱讀報章媒體資訊之能力,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衡以被告對於該名自稱陳孟宏之人,僅相識3個月,甚為短促,對該名男子之工作、身分等個人背景,亦均不瞭解,可見彼此並無信賴關係可言,竟仍將私人申辦之銀行帳戶交予該名男子使用,依上所述,堪認被告對於銀行帳戶或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應堪認定,本案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供實行詐術之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謹慎保管私人銀行帳戶,避免遭人非法使用,竟仍隨意將銀行帳戶借予不熟識之人,並因而提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計10萬元,尚非鉅額,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漢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