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惠美 、 陳秋月 、 黃輝明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保證債務,而第一銀行又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嗣經富析資產於民國96年1月17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通知書、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黃惠美、陳秋月現仍居住於該址,而相對人黃輝明現於臺北工作,偶而空閒時才返回家,有南投分局101年4月9日投埔警偵字第1010003289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