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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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志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二)洪志雄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2日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綽號「 阿正 」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綽號「阿正」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0月14日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志雄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洪志雄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固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已非屬五年後再犯,而應依法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2次經判處罪刑及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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